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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有兵诉被告文某某、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兵,文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253号原告:肖有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福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崔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有兵与被告文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告文福海、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文福海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06.4元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肖有兵驾驶甘Cxxx**号客车与被告文福海驾驶的甘Cxxx**号客车相撞,造成甘Cxxx**号车辆乘坐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和驾驶人肖有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肖有兵、文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306.4元(其中:医药费321.4元、误工费11705元、财产损失12280元)。被告文福海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辩称,甘C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于财产损失只承担48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有兵提供证据:1.永昌县城关镇品凡汽车美容装潢店出具的金额为68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2.永昌县城关镇铭车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金额为47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3.永昌县东区麒誉汽修厂出具的车辆修理费明细单一张及钣金修复明细一张;4.关于收取施救费、停车费、分装费7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二被告认为维修明细单出具单位与维修费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相互不能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6时5分许,原告肖有兵驾驶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道328线叉路口处,与沿乡道328线由南向北驶入该路口的被告文福海驾驶的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福海与肖有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雪梅、柴世玉、肖玉萍、肖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有兵受伤后,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321.4元。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另查明,被告文福海驾驶车辆甘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有兵与被告文福海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减速让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二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福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文福海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文福海与肖有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5元(每天117.05元,共计100天),因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造成实际的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280元,因提供证据相互不能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维修车辆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用484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有兵各项经济损失5166.4元(其中医药费321.4元、车辆维修费4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8.2元,原告肖有兵自行承担1538.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文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