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志峰、王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志峰,王建荣,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80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峰,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告:王建荣,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系梁志峰之妻。被告:韦勇,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梁志峰、王建荣、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峰、王建荣、韦勇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志峰、王建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301.55元及逾期利息21755.31元、罚息10777.6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7100元;3、判令被告韦勇对被告梁志峰、王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梁志峰、王建荣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峰、王建荣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韦勇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志峰、王建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提供贷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梁志峰、王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301.55元及逾期利息21755.31元、罚息10777.65元。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志峰、王建荣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提供了贷款,被告梁志峰、王建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710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梁志峰、王建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韦勇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梁志峰、王建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韦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峰、王建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峰、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301.5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1755.31元、罚息10777.65元,并支付2016年7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14301.55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志峰、王建荣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100元;三、被告韦勇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勇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峰、王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计收1690元,邮寄费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峰、王建荣、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玲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