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91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总额2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19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利息总计为22800元)各共计人民币1178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拥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C9-1**号室房屋予以财产保全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拍卖费、车船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综合为95000元整。三次借款均在原告住所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第三次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次借款利息均为20‰计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家中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前期所欠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时至今日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20‰,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金凯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愿意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位偿还。被告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做王某某借款一事的反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同样方式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王某某、金凯公司作出上述同样的承诺。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王某某、王某某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时,王某某“代为行作”。被告王某某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65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3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8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17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900元。另,依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2016年3月9日依法对王某某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C9-1**号房产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三笔借款本金共计95000元,月息20为20‰,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借款本息共计11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凯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王某某、王某某、金凯公司的对王某某债务的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起诉时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均超过了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王某某、金凯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其在《还款协议》中承诺,2015年12月底之前王某某、王某某不能还清以上债务时,其“代为行作”,即代为偿还,故王某某应视为该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从2015年12月底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时,王某某的担保期限仍未届满,故王某某应对王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王某某拥有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C9-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2800元,共计117800元。二、被告王某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王某某对王某某所欠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1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