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董长海、王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董长海,王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长海,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书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被告董长海、王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海、王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长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91.86元(截止2010年3月28日),余欠利息结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书成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长海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书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所欠本息。现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董长海、王书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4、2015年4月15日董长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1份;5、2015年4月15日王书成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原礼明庄信用社(贷款人)与董长海(借款人)、王书成(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长海向礼明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7.965‰,还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书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礼明庄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董长海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董长海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991.86元(截止2010年3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向董长海催收并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向王书成主张担保权利。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后因二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董长海发放了贷款,被告董长海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书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长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书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董长海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8991.86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262元,由被告董长海负担。四、被告王书成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