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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萍与王亮、郭啊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萍,王亮,郭啊娥,王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842号原告:沈萍,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亮,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郭啊娥,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朝勤,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王亮的父亲。原告沈萍与王亮、郭啊娥、王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萍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萍、被告王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郭啊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萍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二个月归还,担保人王朝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并按指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15年2月,被告王亮、郭啊娥外出打工,现中断联系,王朝勤作为担保人,应对王亮、郭啊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亮、郭啊娥偿还借款拾伍万元,利息36000元(月息2分,计算2个月,违约金7500元,共计19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萍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沈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书1份,表明被告王亮、郭啊娥向原告沈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人王朝勤在借条上签名。3、被告王亮、郭啊娥、王朝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11月13日还款协议,表明王朝勤愿用本人老宅两间门面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亮、郭啊娥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朝勤辩称:1、王亮、郭啊娥借沈萍的150000是事实,被告是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借款到期后,另签订还款协议同时把两间房子及地皮抵押给了沈萍。被告王朝勤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与王朝勤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亮、郭啊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5日向沈萍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甲方王亮、郭啊娥,乙方沈萍,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二每月,如违约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甲方按未还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朝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保证还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沈萍与被告王朝勤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朝勤座落在单桥乡单桥村老宅两间门面作为抵押,并约定7日内还50000元,下余借款一个月还清,如违约按0.3%付息,该两间门面未在房产部门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利19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亮、郭啊娥向原告沈萍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朝勤担保,并签定担保合同,担保意思表达真实,所以被告王朝勤理应对被告王亮、郭啊娥借原告沈萍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沈萍要求被告王朝勤对被告王亮、郭啊娥借其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利率为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算,原告沈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36000元[150000×2%×12](计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5年9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告未主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原告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借款违约金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朝勤与原告沈萍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办理物产抵押事宜,按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被告王亮、郭啊娥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郭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186000元。二、被告王朝勤对被告王亮、郭啊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朝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郭啊娥追偿。四、驳回原告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辉审 判 员  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产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俣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