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家庄与王彤、吉林修福源参茸特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庄,王彤,吉林修福源参茸特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505号原告:刘家庄,住吉林市。被告:王彤,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吉林修福源参茸特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汪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维,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谢晓明,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家庄与被告王彤、吉林修福源参茸特产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庄、被告修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维、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庄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由被告王彤带领,在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与康平街交汇处吉发广场B座为被告修福源公司开办的修福源参茸店进行店内装修。但是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后,尚欠原告工资款(包括工资、领班费及垫付图纸复印费)27980元,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该工程的防水、除冰、电器进行维修,实际发生劳务费144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与工友长期多次找被告讨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彤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垫付复印费总计294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付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修福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修福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装修施工的发包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4日成立。2013年11月28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杨昕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8日答辩人租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房屋;二、被告王彤为本案原告施工的雇主,应独立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责任及义务,与答辩人无关。2013年,汪向新与被告王彤达成投资协议,设立吉林汪记灵品参茸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成立)及汪记灵品实体店,由汪向新负责出资,被告王彤负责汪记灵品实体店的装修、供货、管理、经营。本案房屋装修用途为汪记灵品实体店的经营,由被告王彤负责,答辩人与此毫无关联。被告王彤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与答辩人无关;汪向新已将400万元投资款(用于装修)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汪向新、张锐投资注册成立吉林汪记灵品参茸有限公司,王彤对上述公司经营地点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吉发广场门市房进行房屋装修施工,刘家庄受雇于王彤,在该装修工程中从事电工作业,每天工资240元,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1月5日由工程记工员辛某某及工程施工经理王某某签字确认尚欠刘家庄工资22080元及领班费3900元。2013年11月汪向新通过银行转账及用车抵账将装修款全部支付给王彤。另,吉林修福源参茸特产交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春现大路吉发广场施工工时明细表、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出庭证人王某某、辛某某证言两份、被告修福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汪向新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份、2015年12月14日王彤的妻子吕艳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刘家庄受雇于王彤从事电工作业,由王彤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刘家庄与王彤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彤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刘家庄劳务费用。由工程施工经理王某某及工程记工员辛某某出具施工工时明细表可以证实刘家庄劳务费数额为25980元,王彤应及时支付。刘家庄要求王彤支付复印费2000元,该笔费用并非劳务费,刘家庄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家庄主张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刘家庄要求修福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修福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刘家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王彤装修房屋有关,故刘家庄对修福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庄劳务费25980元;二、被告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庄利息损失,以本金25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家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刘家庄已经预交)由原告刘家庄负担198元,被告王彤负担450元,被告王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