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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与颜某、郭艳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颜某,郭艳莉,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洪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翔,男,中国农业银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郭艳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柴某甲。被告:柴某乙。柴某甲、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艳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柴某甲、柴某乙之母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海路支行)与被告颜某、郭艳莉、柴某甲、柴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海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翔、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柴某甲、柴某乙、郭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淮海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某、柴某甲、柴某乙、郭艳莉偿还贷款本金99999.30元,利息34857.04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滞纳金5829.23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合计140685.57元及执行完毕日止利息及滞纳金;2.如颜某、柴某甲、柴某乙、郭艳莉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我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柴某丙在我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业务,并持续消费,2011年10月27日,柴某丙为向淮北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用该贷记卡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从而获得贷款用于购车。分期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共24期,同日,柴某丙将其所购车辆(车架号LFPM4ACC6B1E15776),发动机号(80412677)抵押给我行。柴某丙使用该卡消费后,并未按照协议还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也仅履行了几期贷款,自2013年11月21日之后再未还款。至2015年8月27日,已拖欠本金99999.30元,利息34857.04元、滞纳金5829.23元,合计140685.57元。2013年12月22日柴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作为柴某丙的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此,提起诉讼。郭艳莉庭后答辩称,我不是柴某丙的继承人,我也没有继承他的财产,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颜某、柴某乙、柴某甲庭后答辩称,银行可以将抵押的车辆收走,但其他款项不应再偿还,银行在柴某丙去世后一年多才起诉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柴某丙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领卡合约约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1年10月27日,柴某丙与农行淮海路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一次性按照11%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汽车(型号CA7201A,发动机号:8041XXX7),车价14.88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手续费为7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柴某丙)同意以本合同所购皖F×××××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同日,柴某丙申请调整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至10万元。2011年10月28日,柴某丙将其购买的皖F×××××号车辆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5日,农行淮海路支行通过金穗贷记卡向柴某丙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淮北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将24期汽车分期贷款清偿完毕后又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8月27日,尚欠农行淮海路支行本金99999.30元,利息34857.04元、滞纳金5829.23元,合计140685.57元,致纠纷发生。农行淮海路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年××月××日柴某丙与郭艳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8日柴某丙与郭艳莉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22日柴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亡。颜某系柴某丙之母,柴某丙、郭艳莉系柴某甲、柴某乙之父、母。2016年8月2日,农行淮海路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颜某、柴某甲、柴某乙、郭艳莉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农行淮海路支行支付申请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农行淮海路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领卡合约、信用卡章程、还款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协议、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淮海路支行与柴某丙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农行淮海路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信用卡领卡合约履行了透支款项的义务,柴某丙作为持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透支款项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淮海路支行要求颜某、郭艳莉、柴某甲、柴某乙以柴某丙继承人的身份清偿柴某丙生前所负债务,双方因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而非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农行淮海路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999.30元,利息34857.04元、滞纳金5829.23元、后续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持律师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柴某丙已去世,颜某、柴某甲、柴某乙作为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柴某丙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颜某、柴某甲、柴某乙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柴某丙遗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两人接受继承,其三人应在继承柴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之内偿还涉案债务。由于其三人未举证证明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各自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故涉案债务应由颜某、柴某甲、柴某乙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清偿责任。农行淮海路支行要求郭艳莉清偿柴某丙生前所负债务,经查,郭艳莉与柴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柴某丙系2011年向农行淮海路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农行淮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柴某丙申领金穗卡及透支消费产生的债务系与郭艳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亦未证明郭艳莉系柴某丙的继承人,继承了柴某丙的财产,故其要求郭艳莉清偿柴某丙所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淮海路支行要求就本案抵押物皖F×××××号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经查,本案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现柴某丙已于2013年12月之前的最后一次还款将24期汽车分期业务的分期款项清偿完毕,其之后的透支款项均系柴某丙个人消费支出,并非汽车分期业务的款项。因本案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汽车分期业务已经清偿完毕,涉案的抵押权已消灭,故农行淮海路支行要求就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柴某乙、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柴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借款本金99999.30元,利息34857.04元、滞纳金5829.23元,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负担254元,由被告颜某、柴某乙、柴某甲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颜某、柴某乙、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接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