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桂玲与卢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玲,卢志标,郭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159号原告:郭桂玲,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标,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富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桂玲诉被告卢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郭富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富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5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转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卢志标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还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8月24日,原告分别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共计550000元给被告卢志标。顺德农商银行的交易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背面均标注有“借款人:卢志标已到账”的字样,并捺印。款项到账当日开始,被告卢志标分多笔将款项给付第三人郭富建。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志标向本院申请鉴定银行回单的签名和捺印是否其本人所形成,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借款人:卢志标已到账”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均非被告卢志标所书写或按捺。另查明,原告郭桂玲与第三人郭富建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凭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卢志标认为其仅因与第三人郭富建系朋友关系而代为提供账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实第一时间将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卢志标已到账”上签名和捺印均非被告卢志标形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与原告为姐弟关系,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查实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桂玲负担;鉴定费18960元,由原告郭桂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原告郭桂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卢志标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审 判 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