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申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白建银驾驶蒙C233**号货车承担主要责任,申某驾驶的蒙C231**号轿车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蒙C45**号车部分损坏,上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申某驾驶的蒙C231**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此,请求支持原告诉求。1、被告应当依约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3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蒙C231**号车没有受损,向法庭提供照片,蒙C4**号挂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赔偿以后自己换了车斗,继续营运,蒙C4**号挂车是一直没有修的状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蒙C231**在事故中没有受损,不存在停运损失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30分,白建银驾驶蒙C23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蒙西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申某驾驶的蒙C231**(蒙C4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白建银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白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0日,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乌中欣评【2016】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蒙C23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C45**挂车月营运损失为每月24000元,5个月为120000元。另查明,白建银系原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蒙C23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赵某某,挂靠内蒙古广远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0元。申某驾驶的蒙C231**(蒙C4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诉讼过程中,申某于2016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主体依申请予以变更,本案原告李某某系申某配偶,原告贺某某系申某母亲,原告申某某、申某某系申某子女。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民丰村村委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主要责任方负70%责任,次要责任方负30%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方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乌中欣评【2016】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认为,蒙C23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C45**挂车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营运损失每月为24000元,对于合理的停运时间问题,应当以实际修理所需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未对车辆实际进行维修,未提供证据证实维修所需时间,因申某此次事故中主要损坏的车辆为挂车,故对其所需修理时间及停运时间酌情认定为40天,即停运损失共计为32000元(800元*40天),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2400元(即32000元*70%)。对于请求的鉴定费,乌海市中欣资产评估事务所因鉴定停运损失收取的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400元(即20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7元,共计元1357元,原告李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负担65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