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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101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友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主任。被告:何红梅,女,4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何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何红梅于2009年11月26日在宝力根花农村信用社(下称: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当日与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936188‰。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何红梅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何红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何红梅与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枚,合同编号为:03299074,合同约定:何红梅作为借款人向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936188‰,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已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何红梅。现还款期限已过,何红梅至今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多次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举被告何红梅出具的03299074号《借款借据》一枚。由于被告何红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扎旗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宝力根花信用社与被告何红梅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红梅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求被告何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6日始至2010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6.936188‰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三、被告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0.40428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何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