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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建宗与被告张少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宗,张少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943号原告胡建宗,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1日,农民,住陕西省杨凌区。被告张少栋,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5日,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告胡建宗与被告张少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宗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用电话约我和一个朋友去宝鸡赌博,赌博中我和朋友各输了一万元。过了十多天,被告赶到我家中索要赌债,我无奈给被告写了一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5日,被告叫我到岐山借高息款,以给他归还所欠的赌债。我开了每天租赁费为150元的他人的轿车走到岐山县益店镇街道,被告伙同几个同伙强行扣押了我所驾的车辆,并口头威胁我说,如果今天不还他钱,叫我走不了,还要砸了我的车。后我搭乘班车回到家中。从被告扣我车后,我先给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十余次协调,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我为追索车辆先后十余次去岐山,经济损失3000余元。至今,车辆仍被被告非法扣押。我合法使用的租赁车辆,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扣押我合法使用的车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非法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夺取我租用的陕V×××××牌帕萨特轿车一辆;由被告赔偿我租赁的车辆损失费16500元及追索车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少栋辩称:车我扣了,我不相信车辆是租赁的。脱审不是我主观原因造成的。之前让他拿钱开车,他没拿来,后来我出事关到看守所,车也扣的时间长了不是我主观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岐山归还借款,当天原告便开着陕V×××××帕萨特小轿车行驶至岐山县益店镇,因未借到钱,没有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天就将原告所开的陕V×××××帕萨特小轿扣押,后被告将车开到宝鸡市区。原告遂向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未返还原告车辆。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诈骗罪被金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车辆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岐山县益店派出所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由,将原告使用的陕V×××××帕萨特小轿车扣押,至今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租赁期限已过的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其租赁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扣押了原告使用的车辆,原告为了让被告归还车辆,报案后经派出所几次调解,也支出了一定费用,原告请求的追索车辆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花费票据,应适当给其支持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胡建宗使用的陕V×××××帕萨特小轿车一辆;二、被告张少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宗追索车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少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刘永锋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