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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战军与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军,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565号原告:张战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石城镇东头坡村(原廉江市糖厂西侧)厂房内。法定代表人:宣喜。原告张战军诉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福到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绍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战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买卖关系,由我销售铝焊粉和钎焊剂给被告。2016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欠我货款187293多元。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写下《对账清单》给我,确认欠款。但被告没有付款给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7293元给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293元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的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廉江市万威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铝焊粉和钎焊剂。2016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内容是“至2016年1月13日止,我司欠张战军货款187293元”的《对账清单》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的不锈钢卷板4卷、注塑机5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到原告的货款187293元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鸿天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87293元给原告张战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2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