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博仪、李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博仪,李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11号新德业商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苏景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博仪,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敏红,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煌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博仪、李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被告张博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海悦新城41座508号物业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定额公共水电分摊费服务费合共108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至拖欠费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5579元),暂合计1638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海悦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总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月,被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6.78平方米,被告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公共水电分摊每月每户0.2元/平方。费用按季度缴纳,以后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0号。若被告逾期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追讨所欠费用而产生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海悦新城41座508号物业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收楼承诺书》并确认同意从2011年11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及有关费用。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和海悦新城家居指南。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交付物管费。2013年1月开始,被告的楼下饲养了狼狗,被告多次向物管公司投诉,但物管公司不予处理,推卸责任,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多次交涉无效,得不到解决方案。所以被告拒绝交物管费。物管公司违反了管理协议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法律规定禁止饲养的动物。对方监管不力,管理不到位,被告有权拒绝交付物管费。原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收楼承诺书、物业移交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停车场使用服务协议书、委托代收费协议书、存折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张博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件收据、快递单,被告张博仪否认收过律师函,但有邮件收据及邮件查询情况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通知单、催缴通知书,被告张博仪承认见过两次,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其曾经催款的事实。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博仪、李敏红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海悦新城41座508号房产及1057号汽车位的业主。2010年11月13日,原告创辉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博仪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确认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56.78元,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1.6元/月,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0.2元/月,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10号;若被告逾期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海悦新城地下停车场使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汽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5元。另,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欠交房产及车位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另查,被告张博仪因小区内他人饲养狗只产生噪声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为此曾上门协调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海悦新城地下停车场使用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两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反映的原告未能有效禁止小区内他人饲养狗只导致被告受到噪音滋扰,属于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应扣减相应物业费的抗辩,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一方,已就狗只问题上门协调、沟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物业服务、管理职能,被告据此要求扣减物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确实向被告反映了狗只噪音问题,而原告协调处理该问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该期间内被告并非故意拒绝物业管理费,故不宜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被告拖欠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住宅、车位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应为10797.7元【(1.6元/月/平方米×156.78平方米+0.2元/月/平方米×156.78平方米+45元)×33个月】,原告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仪、李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房产及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10797.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04.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辉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元,由被告张博仪、李敏红负担94.76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泽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