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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玉君与马伟涛合同、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君,马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君,女,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马伟涛,男,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王玉君与被执行人马伟涛合同、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马伟涛偿还原告王玉君借款本金5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马伟涛给付原告王玉君上述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马伟涛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玉君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