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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欣与李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0号原告:王欣,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江均(原告之父),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曾立霞(原告之母),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亮,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诉被告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法定代理人王江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复查费、鉴定费共计106954.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469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李亮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S307线79KM+500米处与行人王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欣受伤。2015年11月25日,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亮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7日,经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司(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欣右足损伤属X(十)级伤残。2.王欣的损伤评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出院之日起计算)。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已将医疗费支付给被告李亮,原告支付的3325.3元应由被告李亮支付给原告,另有143.5元门诊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给原告;3.护理费为111×70=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0=10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鉴定意见计算10247×20×0.1+3000=23494元,营养费为51×10=51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被告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川××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亮所有。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李亮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07线79KM+500米处时,与行人王欣发生碰撞,造成王欣受伤。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欣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欣为右足碾压伤、右筋膜室综合征、右足距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近节基底部骺骨折、右足第3、4近节趾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加强营养、活血化瘀等治疗;2.患肢暂勿负重,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恢复及功能锻炼情况,据复查结果由我科医生决定何时负重;3.禁止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防暴力、避风寒、调饮食;5.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3214.9元,受伤当天产生门诊费110.4元,其中被告李亮垫付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欣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骨科复查,产生医疗费143.5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欣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欣的损伤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欣是泸州市江阳区村民。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亮就原告住院医疗费63214.9元及门诊医疗费110.4元计63325.3元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赔偿金(该款已实际支付给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用以抵扣原告王欣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支付医疗费38911元赔偿金(该款通过转账方式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李亮)。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王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亮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欣诉请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0494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1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000元×10%);(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63214.9元,门诊医疗费110.4元,门诊复查费143.5元,合计63468.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用以抵扣原告王欣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医疗费项目理赔后将理赔金38911元支付给被告李亮;被告李亮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468.8元(63214.9元+110.4元+143.5元-10000元-50000元=3468.8元)。因被告李亮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理算的医疗费赔付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应视为被告李亮对该赔付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未获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品叠被告李亮已垫付费用及已领取保险金金额后应由被告李亮向原告支付3325.3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43.5元。(四)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20元(住院51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0元(出院后60天×80元/天),合计109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20元(住院51天×20元/天);(七)营养费:(51+90)天×20元/天=2820元(住院51天及按鉴定意见出院后90天);(八)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复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期复查费后另行主张权利;(九)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欣因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32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上述金额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300、鉴定费1300元计26094元,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43.5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820元计14903.5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0997.5元。被告李亮还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325.3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欣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0997.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亮赔偿原告王欣医疗费3325.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王欣承担28元,被告李亮承担4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亮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