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董德顺、周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董德顺,周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9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丁成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斌,该行员工。被告:董德顺。被告:周叶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董德顺、周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西、沈红斌,被告周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董德顺、周叶华偿还借款本金82633.27元,利息1311.48元,合计83944.75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我行与董德顺、周叶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作抵押,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6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5日向董德顺、周叶华发放166000元住房贷款。两被告于2016年5月起开始陆续违约,至诉讼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5期,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欠贷款本金82633.27元,利息1311.48元,本息合计83944.75元。贷款违约后,我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董德顺、周叶华一直未偿还,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诉诸法律。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与董德顺、周叶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董德顺、周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董德顺、周叶华将共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抵押给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办理的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01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2010年5月5日,董德顺、周叶华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到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贷款166000元。5.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发送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张贴该函照片两张。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董德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周叶华辩称,贷款属实,我还到今年4月份,然后5月开始就没还过。因为房子应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查封,进入拍卖阶段,所以我就没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与董德顺、周叶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发放借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的房屋,并用该房屋抵押;2.借款期限10年;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31%;4.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条款。2010年7月16日,董德顺、周叶华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办理了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016**号《他项权证书》,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一半抵押权设立,抵押债权数额为166000元。2010年5月5日,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发放贷款166000元。起初,董德顺、周叶华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5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还贷。截止2016年8月15日,董德顺、周叶华累计违约15期,欠贷款本金82633.27元,利息1311.48元,合计83944.75元。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向董德顺、周叶华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工商银行射阳支行与董德顺、周叶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依据合同约定,董德顺、周叶华及时向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人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8月15日,董德顺、周叶华已累计违约15期,工商银行射阳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董德顺、周叶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董德顺、周叶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工商银行射阳支行有权在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顺、周叶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贷款本金82633.27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1311.48元,合计83944.7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董德顺、周叶华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花苑会所第二层10号房(房屋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董德顺、周叶华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董德顺、周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