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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群林与蒋银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银宏,陈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银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林。上诉人蒋银宏因与被上诉人陈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银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群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陈群林、崔业林并没有共同约定,由上诉人出具借条给陈群林,当时系崔业林要求上诉人担保,因陈群林不认识崔业林,与崔业林商谈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崔业林担保,但是上诉人对于陈群林与崔业林的约定并不清楚,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是担保人。2、陈群林称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是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转据的,但2012年3月18日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偿还情况等上诉人均不清楚,且陈群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上诉人签字时对此也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以其名义向陈群林借款并由崔业林使用是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群林辩称,1、崔业林与蒋银宏是连襟关系,2012年3月18日第一次借款时,钱是交给了崔业林,因陈群林和崔业林不熟,所以借条上蒋银宏作为借款人、崔业林、葛爱林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且崔业林还提供一份房产证作为质押,故蒋银宏、崔业林、葛爱林应当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3月18日,因为崔业林没有还钱,陈群林就让蒋银宏、崔业林重新出具了本案讼争借条。2、蒋银宏认为其不清楚崔业林与陈群林之间的约定以及崔业林有否还钱,但在2014年10月8日,陈群林在蒋银宏的仓库收到蒋银宏给付的1万元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银宏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2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承担违约金3万元、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崔业林因需向陈群林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20%等,蒋银宏提供担保,至2014年3月18日,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未偿还。当日,陈群林、蒋银宏及崔业林约定,由蒋银宏向陈群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群林15万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半年结息第一次1万元,下半年结息2万元),到期不还承担本金2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等费用。崔业林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在上述借条出具以后,原借条即予销毁。后蒋银宏仅给付了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均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群林与蒋银宏及崔业林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实际是崔业林借款,但蒋银宏是同意以其名义向陈群林借款并由崔业林使用,实为债务加入,因此蒋银宏在崔业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情况下,应与崔业林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陈群林要求蒋银宏归还本金及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陈群林已主张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又要求蒋银宏承担本金20%的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群林要求蒋银宏承担代理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蒋银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群林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2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陈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8元,由陈群林负担374元,蒋银宏负担181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群林提供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主文为蒋银宏书写,借款人蒋银宏、担保人崔业林等分别签名;原件在2014年换据时撕毁了。上诉人蒋银宏本人质证认为:该借条上面的借款内容、签字是我写的,但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这个情形。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排除拼接复印的情形。本院认证如下: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因已转据,故债权人陈群林仅持有复印件符合常理,且上诉人认可该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款内容、借款人签名系其所写,该借条复印件与转据后的借条原件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8日,蒋银宏向陈群林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20%等,葛爱林、崔业林签名担保,崔业林实际收取使用了此笔15万元借款。2014年3月18日,蒋银宏就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重新向陈群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前述借条基本一致,葛爱林、崔业林签名担保。转据后,蒋银宏经手偿付给陈群林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以及陈群林一审中所举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原件、二审中所举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综合分析,能够认定2012年3月18日蒋银宏向陈群林出具15万元借条并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笔借款转据形成讼争借条的事实,蒋银宏作为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与出借人陈群林形成借款合同的双方,其依法应向出借人陈群林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案涉15万元借款虽为担保人崔业林实际收取使用,但当日蒋银宏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后面签名、2014年3月18日转据时其重新在讼争借条中今借人后签名以及在转据后其经手偿付给陈群林1万元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认定蒋银宏系讼争15万元借款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至于蒋银宏将该借款交由担保人崔业林实际收取使用,系蒋银宏对其所借款项的处分,并不影响案涉借贷主体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上诉人蒋银宏认为其仅是担保人的主张,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及一审中陈群林陈述的部分事实错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案应为蒋银宏向陈群林借款15万元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债务加入,但此节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蒋银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