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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与李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李镇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392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负责人:曾建基。委托代理人:周淑婷,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女,该公司物业助理。被告:李镇东,男。原告雅居乐物业河源分公司诉被告李镇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河源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E2-15-16A02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11.23平方米,系带电梯住宅。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及相关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5日前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380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64元,两项合计4264元。该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按每月3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物业管理费;二、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滞纳金为46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业户信息登记表;4、房屋交接单;5、管理费催收函及邮件详情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河源雅居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受托为河源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E2-15-16A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11.23平方米,系住宅。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5日前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380元。截至2016年4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00元。该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800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3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协议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应予以调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镇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