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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华与被告梁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华,梁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564号原告:胡德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胡德华与被告梁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4390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的36%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439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1439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算,100000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50000元从2012年4月4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1439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出半月按一月计算。但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德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梁洪源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月利息肆分,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算,超过十五天按壹月算”。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德华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正(¥14390.00元正)此据!备注:此款支付何治银杨永毅民工工资款按肆分计息超壹天按半月算超壹拾伍天按壹个月算借款人:梁洪源2011年12月二十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德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月息按肆分计息超出壹天按半月计息超出半月按壹月计息。此据!借款人,梁洪源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2012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德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月按肆分计息。借款人:梁洪源二○一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而向本院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9日、12月28日及2012年4月4日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0日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德华借款24439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50000元从2012年4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1439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梁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淋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