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75号罪犯张宜,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宜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徐利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宜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计分考核奖分不实。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宜虽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计分考核奖分存在不实情况,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