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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274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赵忠民,地址前郭县平凤乡八家户村。委托代理人:潘长林(系村委会书记),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由审判员韩丹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及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利息也没有及时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偿还欠被告董某某的欠款,但是对于月利5分的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予以判决。同时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欠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已经不再是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而是由政府承担,因为依据《吉林省化解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在2009年吉林省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困难欠农民债务由政府予以买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为原告与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经过层层上报,由省里直接将欠款打到原告提供的账户上。原告也向平凤乡经管站提供了原告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债务,就造成了被告在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上的重复承担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5分。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亦承认欠原告董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枚、被告提供的项目情况统计表一份、收据凭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约定月利5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被化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被化解,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元,并从1998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24%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凤乡八家户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