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凯、仲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凯,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164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凯,居民。被告:仲秋,居民。被告:苏贻玲,居民。被告:曹善忠,居民,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仲霞,居民。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凯、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徐志凯、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志凯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起止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由被告仲秋、曹善忠、仲霞、苏贻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仲霞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承担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徐志凯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利息均无异议。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徐志凯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岚山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22-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凯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4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仲霞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紫云阁小区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岚山农商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6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对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善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8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界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3日,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志凯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月息6.375‰,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共拖欠利息为12441.62元。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仲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志凯向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仲霞提供的房产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徐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2016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2441.62元;三、被告徐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2016年8月22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375‰上浮60%计息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徐志凯、仲秋、苏贻玲、曹善忠、仲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