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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彭孝龙与被告刘爱民、临湘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龙,刘爱民,临湘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539号原告:彭孝龙,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爱民,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南省华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南太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董华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负责人吴伟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孝龙与被告刘爱民、临湘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刘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财保临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及摩托车损失共计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彭孝龙驾驶湘F*****号轮摩托车从大岭村赵四组出发,前往临湘城区做工,途中,遇本组村民沈四军,沈四军拦住原告,要搭原告的摩托车到临湘城区买菜。原告载乘沈四军后,行驶至临湘市三湾工业园诚信矿业公司地段时交叉路口处,6时20分许,原告由南往西左转弯时,在已越过道路中心线的情况下,遇被告刘爱民驾驶湘F*****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刘爱民处置错误,导致车辆不能及时制动,被告的货车的左前方撞在原告的摩托车的左后侧,造成原告本人受伤,载乘的沈四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7天,医疗费4533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爱民辩称:1、湘F*****实际车主为刘爱民,与登记人开元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2.湘F*****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1000元赔偿金,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财保临湘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湘F*****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被告刘爱民驾驶湘F*****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险内免赔率为10%,如存在其他商业险免责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将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求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2016年7月30日,原告彭孝龙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沈四军沿乡村公路自大岭村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驶,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三湾工业园诚信矿业公司地段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刘爱民驾驶的湘F*****号重型货车,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孝龙受伤,沈四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医药费为4533.25元。2016年8月5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爱民和彭孝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四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爱民所属挂靠在被告开元汽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财保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被告刘爱民与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理应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但在本案中,被告刘爱民所支付的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刘爱民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可以免责。且被告开元汽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湘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制险及第三者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原、被告按责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爱民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医药费453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进行法医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务工,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36元(7天×148元/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为准,计812元,5、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601.2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沈四军死亡,其交强险份额中伤残赔偿金11万元已赔偿完毕,本案中对超出部分在三责险份额中赔付。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临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8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48元×50%=1074元,其中财保临湘公司承担966.6元,被告刘爱民承担107.4元(1074元×10%)。余款1074元,由原告彭孝龙承担。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孝龙7419.85元;二、由被告刘爱民赔偿原告彭孝龙107.4元,被告刘爱民已垫付1000元,由原告彭孝龙返还被告刘爱民892.6元;上述各项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彭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