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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宝有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863号原告:王宝有,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居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民乐委。法定代表人:吕晓敏,经理。原告王宝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蛟河电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0月9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有诉称:蛟河电信公司建立乌林基站,雇佣王宝有进行基站维护、巡检等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年1200元。期间蛟河电信公司拖欠王宝有2013-2015年度工资,共计3600元。现王宝有诉至法院,要求蛟河电信公司立即给付工资3600元。蛟河电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蛟河市福祉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蛟河电信公司签订乌林通信基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蛟河电信公司从明年开始雇佣甲方蛟河市福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人员一名作为网络监督员,协助电信人员维护、巡检工作,一年工资为话费600元(半年一存)、工资600元(一年一付)。”,蛟河市福祉林木业有限公司指派工人王宝有负责该项工作。期间蛟河电信公司给付了王宝有部分工资,2013-2015年度话费1800元及工资1800元没有支付。2016年8月26日,王宝有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其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信息登记表、不予受理案件通���书、乌林通信基站合同、(2016)吉02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蛟河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接受王宝有为其提供的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蛟河电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宝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王宝有要求蛟河电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宝有劳动报酬1800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王宝有的移动电话存入话费1800元,如逾期不履行义务,则于本判决生效第8日,给付王宝��现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旸(此件2页,共印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