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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丽英与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英,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395号原告:白丽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桂梅。被告:张小红,女。委托代理人:孟庆海。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原告白丽英与被告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英委托代理人石桂梅、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人冷泓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二层95号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小红、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5773元;二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红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109号商铺,面积为2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980元,(后变更为商铺95号),原告应付购房款数额为336815元。被告张小红每年按已付购房款的8%向原告返租,三年租金一次性折抵等额购房款,原告应付购房款数额为336815元,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存在面积差,被告应将房屋面积差的购房款5773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涉案商铺所有权登记在张小红名下,经多次协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恒新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我方既没有收原告的购房款,也没签订合同,所以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二手房交易,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红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中心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109号商铺,面积为2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980元,该中心负责包租三年,每年按房屋价款的8%返租给原告,三年的租金一次性折抵等额购房款,原告应付购房款数额为3368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张小红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告所购商铺位置变更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95号商铺,面积为25.76平方米,被告因面积差应退购房款5773元。另查,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登记业主为被告张小红,该中心现已注销。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95号商铺,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小红,建筑面积为25.76平方米。另查,原告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红作为业主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全部购买商铺款,原告与被告张小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小红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但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协助其办理涉案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小红协议将涉案商铺位置变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95号商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5.76平方米,面积少于此前双方约定购买的商铺面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返还面积差购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5773元未超过该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小红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也未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小红未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赔偿逾期办证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36815元为本金,以2010年7月1日(交付购房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期间,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B座一层9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白丽英所有。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丽英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白丽英名下。二、被告张小红向原告白丽英返还购房款5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小红应向原告白丽英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336815元为本金,以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期间,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白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文人民陪审员  王伟波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