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98号原告:张伟,女,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军,男,回族,1969年5月1日生,住博爱县。被告:丁小琴,女,回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博爱县。原告张伟与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丁小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军、丁小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0万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依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并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利息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13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2.5万元)及现金(17.5万元)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兑现了500万元的出接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借款。奔龙皮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本金为482.5万元,剩余的17.5万元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671866元,余款1153134元,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奔龙公司为一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奔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口头承诺不再向被告奔龙公司主张利息,被告奔龙公司担保的数额为129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孙福军、丁小琴未辩称。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3月13日借据、转账单、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2、2014年3月13日借据、转账单、收据各一份,2014年3月13日借据、转账单、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奔龙皮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奔龙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电子转账凭证14张,证明其已归还部分借款;2、起诉状一份,证明其为与原告张伟关联的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原告张伟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就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属多次借款关系,故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奔龙皮业公司的还款属归还何时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丁小琴为原告张伟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伟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2%,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同日原告张伟向被告孙福军回款482.5万元。同日被告奔龙皮业公司、孙福军、丁小琴为原告张伟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伟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转账482.5万元,现金17.5万元。后三被告未归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张伟借款,应当如约按期偿还。就原告张伟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每次借款的付款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三被告2014年3月13日收到的借款实际数额为482.5万元,余款为原告张伟扣除的利息。故原告张伟出借款的本金应为48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48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O计算,由2014年3月13日始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孙福军、丁小琴负担56000元,原告张伟负担60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魏向全人民陪审员 杨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