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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海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61号原告:张海,男,1980年10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25号楼。主要负责人:杨艳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幢14层1402室。法定代表人:马烈强。被告:马烈强,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张海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马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安公司、马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89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海于中山市东升镇经营五金配件生意,被告承建中山市古镇利和广场项目,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止水罗杆、步步紧、山型卡、螺母、收口网等),材料款共计1018975元,目前仍拖欠货款61897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海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货款欠条,证明被告振安公司确认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中铁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亦从未直接接收原告任何物资材料,从原告诉讼材料来看,仅能证明与振安公司、马烈强间发生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该材料系中铁公司所采购,故中铁公司不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2、原告的五金材料系被告振安公司自行购买,与中铁公司无关。振安公司采购材料系其自行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原告与振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能否成立、金额大小,均与中铁公司无关。中铁公司与振安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有中标通知书、合同等资料证实。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中心土建工程量两份(其中的8页),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振安公司、马烈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中铁公司与振安公司签订《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中心土建工程主体劳务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合同中对机具、材料的供应、使用和保管作了规定,其中第10.1条约定,中铁公司仅向振安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安全网、直螺纹套筒、止水钢板(含膨胀止水条或止水带)、水泥、砂子、石子、砌块、砖、屋面保温板(地砖模砌砖由振安公司按图纸规格要求自行采购)、瓷砖,除此之外的所有工程消耗性材料、辅助材料等均由振安公司提供,单价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还对物资使用管理协议作为详细规定。中铁公司与振安公司、马烈强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张海称其从2014年4月开始与振安公司产生交易,供应砂网等五金配件。2015年9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从2014年4月至12月产生交易总货款为1018975元,振安公司向张海支付40万元货款,尚有未付货款618975元,经协商振安公司在10月底先付1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被告马烈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另,2015年9月15日,马烈强向张海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马烈强欠献县冉河春峰球墨厂张海送利和广场灯博中心的材料余款618975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整,以上款项2015年年底时付清,如年底时没有完全付清以上余额款项,待2016年中铁公司给马烈强付款时通知张海到中铁付清。欠款人:马烈强(按模)。日期: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张海与振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张海提供振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金额618975元,以及马烈强向张海出具的货款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18975元并承诺还款方案。振安公司、马烈强对此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安公司、马烈强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张海据此要求振安公司、马烈强支付货款6189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中铁公司与振安公司签订《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中心土建工程主体劳务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于张海与振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中铁公司并没有直接关联,所采购的材料均由振安公司自行采购,且该对账单及货款欠条中均没有中铁公司签名确认。故,中铁公司不负有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张海据此请求中铁公司承担对上述货款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安公司、马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支付货款6198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陕西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烈强负担(该款原告张海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