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769、1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冬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蒋冬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69、14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4769、14793号案)法定代表人李春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冬英,户籍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14793号案)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冬英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14号、(2016)粤03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丰公司与蒋冬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南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南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南丰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实发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蒋冬英在南丰公司任职清洁工,其劳动报酬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蒋冬英本人应缴的社保费用由南丰公司代扣,故扣完蒋冬英本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后,南丰公司将实发工资通过银行代发给蒋冬英,故蒋冬英实际领到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南丰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属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结构以及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南丰公司主张蒋冬英的应发工资标准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南丰公司既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工资标准,亦不能提交经蒋冬英签字或确认的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南丰公司主张无需向蒋冬英返还制服费300元,因南丰公司发放的制服是属于蒋冬英所有,该制服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南丰公司无需返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南丰公司应当向蒋冬英提供劳动工具以及劳动条件,南丰公司要求蒋冬英穿制服上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南丰公司自行承担。南丰公司主张无需返还向蒋冬英收取的制服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