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冰与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冰,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潘冰,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巴树春,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冰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冰的委托代理人巴树春及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方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展财府第3幢2单元20204号住宅一处,价款89084元,我方首付27084元,余款按揭支付,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263.7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辩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于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做了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给被告免费使用三年,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对于该事实,原告在(2015)蓬登民初字第46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也认可。另外,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免费使用期满后即2012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原告认可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与(2015)蓬登民初字第46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矛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博展财府第3幢2单元20204号住宅,单价2116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总金额为89084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款27084元已付清,余款62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接约定如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7084元,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房款62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免费交予被告使用三年,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而且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蓬莱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免费使用期满后自2012年9月30日至诉讼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上述能够证实原告认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商品房给被告免费使用三年。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不能证实房屋已经交付。庭审中,被告又提交2015年1月22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证实涉案商品房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另,原告提交同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住宅小区预售面积112848.56平米,正在办理验收及交房事宜。”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实,原告在本院另诉蓬莱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占用费一案,原告提出撤诉,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其未按约交房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协议目的即为延期交房,原告对该事实清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且原告在免费使用期间并无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逾���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免费使用期后,被告仍未如约交房,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冰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908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