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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吉华与曾伟民、林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华,曾伟民,林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华,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民,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萍,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诉人刘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刘吉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其违约所支付的律师费0.8万元;三、被告二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以筹借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一于��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须承担除本合同约定利息之外的每天相当于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二林素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与被告一曾伟民一起承担原告出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因被告一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然有支付利息,但并未如期归还本金。2015年9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否则月息按照4分钱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一仍没有归还本金,其后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0.8万元;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伟民辩称如下:一、原告刘吉华��实际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其主张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林素萍作为担保人。而实际上,原告仅在2014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13.5万元到被告账上。所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到的款项为13.5万元,而非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综上,被告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7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0.7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向��告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3月25日、26日共转入1.5万元,2015年6月26日转入1.5万元,2015年9月25日、26日共转入0.6万元,2015年10月26日转入3万元,2015年11月13日转入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转入0.5万元,2016年1月4日转入0.6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3.5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30195.34元,本金76804.66元,本息合计10.7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95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5日起算。林素萍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筹措购房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一向原告借入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一于每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一以名下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被告一违约,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一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曾伟民今收到转账壹拾伍万元借款本金”。同日,原告通过工行6222082008000017168汇入被告一账户13.5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一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一欠原告15万元,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月息4分收取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账户汇入10.7万元。为追索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律师费0.8万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曾伟民名下的房产其中15万元的价值,并提供了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惠元保字第115号《担保函》作为担保。保全费1270元、担保费1500元由原告自付。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查,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账户汇入10.7万元,而同期应缴利息为本金15万元×月息2%×12个月=3.6万元,其差额部分7.1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为7.9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吉华清还欠款7.9万元、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7.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0.8万元,被告二林素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173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负担50%;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刘吉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2%月利息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未偿还上诉人的本金是15万元,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均是按照每月5000元(3.3分/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但并未偿还过本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是15万元,其中,13.5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是现金支付,��上诉人其后也均是以15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并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2、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是每月5000元(3.3分/月),并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上的利息虽然表述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只是合同的打印格式条款,并非手写字体,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000元(3.3分/月),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也是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的。这从被上诉人曾伟民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中可以得到印证:被上诉人一般是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数额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不等,但均是5000元的倍数。3、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仍欠本金15万元未偿还,再次印证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是利息,而非本金的事实。二、2015年9月25日后,被上诉人未偿还上诉人的本金仍是15万元,被上诉人在此之后均是按照每月6000元(4分/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否则月息按照4分钱计算。但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只是按照每月6000元(4分/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天相当于借款本金千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了逾期违约金,但在2016年1月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6000元的利息后便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了。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对承诺日之前双方借贷的结算,对承诺日之后逾期利息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裁判时,完全忽略了《承诺书》的存在和内容,显然不当。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体现两方面的意思:第一,截止承诺日当天,被上诉人仍欠上���人15万本金,也就是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不包括本金;第二,如果被上诉人到2015年10月25日仍未还清,则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此种承诺,不仅是对承诺日之前双方借贷的结算,而且是对承诺日之后利息的重新约定,且承诺人即被上诉人在未按照承诺偿还本金后,也是按照每月4分钱即6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的借期本来是三个月,但却逾期一年多未还,因此除了4分钱的利息,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逾期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完全忽略了该份《承诺书》的存在和其具体的承诺内容,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嫌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伟民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15万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借款13.5万是准确的,上诉人没有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在收条中写明指定账户转账。2、约定利息是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方提出利息3.3分一个月不是事实。3、对其所谓的承诺书内容不是真实的,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具体论述如下: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被上诉人曾伟民已归还上诉人刘吉华款项合计10.7万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诉,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曾伟民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且被上诉人曾伟民在此期间偿还了51000元,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而被上诉人曾伟民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视为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息应为36000元(150000元×2%×12个月=36000元),因被上诉人曾伟民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支付了45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为141000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结合被上诉人曾伟民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支付的62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的金额为12690元(141000元×3%×3个月),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本金应为91690元,利息应按照��利率的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及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处理;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伟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刘吉华清还欠款9169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916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0.8万元。被上诉人林素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刘吉华负担3000元,多缴的4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曾伟民、林素萍共同负担460元,在收到本判决后七天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待执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