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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磊与被告张建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磊,张建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4788号 原告:张启磊,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张建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原告张启磊与被告张建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磊、被告张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张建玉驾驶鲁Q70U9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张村饭店往南5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启磊驾驶的鲁QT7E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启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启磊车损评估为5125元。 被告张建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张启磊的合理损失,没有支付费用。 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和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张建玉驾驶鲁Q70U9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张村饭店往南5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启磊驾驶的鲁QT7E7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失、无人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607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张建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启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启磊系鲁QT7E7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张建玉系鲁Q70U9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原告张启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T7E72事故车损失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6)J00034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T7E72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5125元。原告张启磊支出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其主张损失范围为车损512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6225元。被告张建玉认为原告张启磊修车的费用应按照在主次责任划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启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建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启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启磊在与被告张建玉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建玉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张启磊与被告张建玉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3:7。 被告张建玉对原告张启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启磊主张的车损512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6225元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建玉系鲁Q70U9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视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建玉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磊车损2000元。原告张启磊剩余损失计款4225元(损失总额6225元-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张建玉按70%比例赔偿2957.5元。被告张建玉以上赔偿款共计4957.5元。 综上,原告张启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玉赔偿原告张启磊部分车损、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9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