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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9436号

刘宇与周华敏、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宇,周华敏,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436号

原告:刘宇,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周华敏,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华。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

负责人:龙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系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

负责人:吕国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宇与被告周华敏、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敏、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周华敏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毁损和车上人员原告与楼彬英受伤及车上财物损坏。该事故中由被告周华敏所驾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赔付金1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66.56元。被告周华敏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中涉及九辆无责车辆,故该九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公司在事故中无责,故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在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45公里+700米处,被告周华敏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车头分别与原告刘宇驾驶的湘A×××××号车右侧车尾和王瑞忠驾驶的浙A×××××号车左侧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湘A×××××号车车头与苏D×××××号车辆右侧车尾发生碰撞,导致苏D×××××号车辆左侧车身与浙C×××××号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碰撞,苏D×××××号车辆车头与浙A×××××号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左侧车头与苏H×××××号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同时浙A×××××号车辆右侧车身与浙A×××××号车辆左侧车身发生刮擦碰撞,之后浙A×××××号车辆车头与浙C×××××号车辆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鲁R×××××/鲁R×××××挂号车车头与浙A×××××号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后,导致浙A×××××号车右侧车头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同时浙A×××××号车车头与浙A×××××号车车尾碰撞,导致浙A×××××号车车头与浙A×××××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车向左发生90度转向后左侧车身与浙A×××××号车车头发生刮擦并且右侧车身又与浙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浙A×××××号车车头与浙C×××××号车车尾发生碰撞,浙C×××××号车车头分别与浙C×××××号车车尾和浙K×××××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K×××××号车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宇、乘坐人楼彬英受伤和十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周华敏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宇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1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0991.30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指伸肌腱断裂、近指间关节囊韧带断裂、尺侧指固有血管神经及指背分支断裂、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断裂、掌长肌腱部分断裂、1-3指深浅屈肌腱部分断裂、桡动脉外膜破裂、桡神经外膜断裂等,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5年11月12日。另原告垫付了同车人员楼彬英的医疗费用452.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对其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鲁R×××××/鲁R×××××号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宇系杭州紫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税后月平均工资为6248.90元。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楼彬英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帐单明细、完税证明、杭州紫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用票据、楼彬英的医疗票据、病历资料、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的证明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周华敏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周华敏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因本案事故中原告刘宇驾驶的湘A×××××号车仅与被告周华敏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和王瑞忠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直接碰撞,与其他车辆无直接碰撞,故原告刘宇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后果仅与被告周华敏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和王瑞忠驾驶的浙A×××××号车辆有因果关系。根据交强险规定,鲁R×××××/鲁R×××××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浙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可予理赔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1443.82元(含楼彬英的医疗费用4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8538.70元(89天×208.30元/天)、护理费2255.84元(16天×140.99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218.36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9358.67元(10000元+21294.54元×10/11),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935.87元(1000元+21294.54元×1/11),其余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923.82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已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周华敏、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华敏、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0282.49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额30282.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935.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宇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依法减半收取604.50元,由原告刘宇负担201元,被告周华敏负担4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