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朱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朱井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32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法裁。被告朱井全。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朱井全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井全于2012年8月7日欠到原告拖拉机货款43600元,至今尚欠3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朱井全向原告购买农机,价款为87900元,被告朱井全只给付原告44300元,剩余款项43600元用农机补贴款项支付,被告朱井全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将涉农“一证通”留置给原告(有关农机购置补贴由相关部门直接汇至“一证通”上,被告朱井全同意以此款抵算欠原告的款项)。后来原告从被告朱井全的“一证通”上取得40300元,余款(按照中共兴化市委办公室《会议决定事项》)原告应当在2014年年底取得,后因被告朱井全违反相关政策规定,致使原告尚有3300元未能获得受偿。故原告起诉被告朱井全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朱井全署名的欠条、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井全欠原告43600元,有被告朱井全签名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从被告朱井全的“一证通”上已取得40300元,被告朱井全尚欠原告3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井全偿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井全应当在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300元,但至今未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井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