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熙,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62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27-2。法定代表人王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熙,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程红梅,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8号16-10#。法定代表人洪熙。被告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1-3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洪熙。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小贷公司)诉被告洪熙、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官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阳、褚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洪熙、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通盛小贷公司与洪熙、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洪熙通过弘合柏基公司旗下有利网平台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通盛小贷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4日,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与通盛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洪熙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发放了借款,因洪熙未按期向贷款人还款,通盛小贷公司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544.41元。通盛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洪熙偿还通盛小贷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8544.41元,以及每笔垫付款打款的次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洪熙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3、判决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对洪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洪熙、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通盛小贷公司与弘合柏基公司签订《众筹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弘合柏基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接受出借人的委托,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每月由通盛小额贷款公司代出借人归集并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小额贷款用户的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通盛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小额借款客户的开发、审批、回收及日常管理。对小额贷款客户在《借款协议》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小额贷款用户任意一期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超过90日、弘合柏基公司或通盛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存在重大风险时,通盛小贷公司应立即清偿该笔小额借款。弘合柏基公司向出借人完成支付后,向通盛小贷公司出具《提前结清确认书》。2014年7月4日,通盛小贷公司(甲方)与洪熙(乙方)在重庆市南岸区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通盛小贷公司为洪熙提供担保并向融资平台推荐,通过融资平台注册出借人向被告洪熙借入资金,完成融资。洪熙向通盛小贷公司与融资平台共同开立的共管账户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的利率为12%,融资平台手续费1.25%(贷款发放时直接扣收),通盛小贷公司在贷款时一次性收取4万元手续费。通盛小贷公司根据融资平台出借人授权按照还款计划代收洪熙应支付的本息(分期等额本息方式支付)。通盛小贷公司为洪熙在融资平台中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洪熙提供第三方担保作为反担保,洪熙一旦违约通盛小贷公司代偿后,债权从融资平台出借人自动转让给通盛小贷公司,通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向洪熙及提供反担保的第三方任意一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通盛小贷公司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和罚息。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盛小贷公司、洪熙在合同尾部签章。同日,通盛小贷公司(甲方)分别与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同意《服务协议书》、《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自愿为洪熙向通盛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为洪熙直接向出借人代偿,或者代洪熙向通盛小贷公司清偿通盛小贷公司为洪熙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反担保的义务随洪熙履行合同义务或清偿等情况相应减少。反担保的范围为:一、《承诺函》中约定的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以及通盛小贷公司代洪熙担保的其他全部责任金额;二、《服务协议书》中通盛小贷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洪熙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三、《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洪熙应向通盛小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洪熙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期间为通盛小贷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4日,洪熙与通盛小贷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洪熙授权通盛小贷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有利网(WWW.yooli.com)注册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理。洪熙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通盛小贷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通盛小贷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洪熙发生效力。洪熙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授权通盛小贷公司在发放借款时,直接扣除咨询服务费。2014年7月8日,洪熙(甲方,有利网用户名:TS14P025)、通盛小贷公司(丙方)、弘合柏基公司(丁方)与出借人(乙方,若干人,皆适用注册名)在有利网以电子文本方式生成《借款协议》(协议编号:服协字第025号,有利网编号:TS2014070815035637YL)(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洪熙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出借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由通盛小贷公司推荐至有利网,并与通盛小贷公司共同承担全额本息还款保证责任。年利率为12%,借款本金5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4424.39元,分12个月还款,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每月8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洪熙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通盛小贷公司应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扣除了手续费6250元后,弘合柏基公司向洪熙账户转帐实际支付493750元。洪熙还款444548.34元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通盛小贷公司按约向弘合柏基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弘合柏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通盛小贷公司主张洪熙尚欠其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8544.41元,并以每笔垫付款打款的次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2日,通盛小贷公司与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通盛小贷公司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通盛小贷公司为此支付了2000元担保费给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确认。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函,自愿为通盛小贷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15年10月26日,通盛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通盛公司诉前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书、还款提示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明细表、委托合同书、担保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前述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各方依法成立相应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反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已经足额募集了借款本金50万元,洪熙应当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洪熙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致使通盛小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洪熙垫付款项合计88544.41元,通盛小贷公司垫付之后依法按约享有向洪熙追偿的权利,故对通盛小贷公司要求洪熙支付垫付款项合计88544.41元,并以每笔垫付款打款的次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主张。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自愿对洪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洪熙追偿。通盛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因服务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且因通盛小贷公司按期向弘合柏基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弘合柏基公司也并未起诉主张权利,故对通盛小贷公司主张洪熙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除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之外,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自愿对通盛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承担责任,该约定系债权人通盛小贷公司与反担保人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反担保人为主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对通盛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有合同约定及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发票为凭,应由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负担。程红梅、熙官公司、华耀公司支付后,不能向洪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88544.41元,并以每笔垫付款打款的次日起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洪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熙追偿;三、被告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23元由被告洪熙、程红梅、重庆熙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耀欢乐星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