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字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884叶秀雷诉宋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雷,宋学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字4884号原告叶秀雷,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学成,男,6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叶秀雷与被告宋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雷诉称,我家有场院一处,大约一亩地左右,是我村村民毛国志转让给我的,我已使用多年。被告宋学成蛮横将我家场院用犁杖给翻了,先后两次,我雇人平整了两次,现马上秋收,宋学成的行为使我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近半个月不能上山干活,我不在场院看着他就用犁杖给我翻。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支持我对场院的使用权,维护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被告支付我平整场院的费用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学成未作答辩。原告叶秀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碧流台镇东方红村证明一份,证明大良沟后四队社员将沟门后水毁地约十五六亩抵顶给毛国志修建碾坊的工钱,毛国志又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原告叶秀雷。2、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毛国志将大良沟村子后水毁地转让给原告叶秀雷一亩,做打谷场用,转让费300元。3、出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队村民23人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打谷场是属于四队的水毁地,属于原告叶秀雷使用,宋学成无理取闹。4、申请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大良沟四队的水毁地,是毛国志转让给叶秀雷的,被告宋学成无理取闹将该涉案场院翻了三次,并将粪撒在场院,原告叶秀雷雇了六人将粪清除,每人12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秀雷对争议的地块享有权利。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秀成侵犯了原告叶秀成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秀雷与被告宋学成均为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东方红村村民,1998年发洪水将大良沟沟里地南四队水毁,大约有十五六亩地。当时四队修建碾坊欠毛国志工钱和瓦钱,四队社员同意永沟门村后的水毁地抵顶毛国志的瓦钱和工钱。后毛国志与原告叶秀雷签订转让协议,毛国志将抵顶的水毁地转让给原告叶秀雷一亩作场院,合计300元。2016年被告宋学成将涉案的场院用犁杖给翻了两次,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3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叶秀雷通过合法的流转手段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因此原告叶秀雷要求被告宋学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造成实质损害的证据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叶秀雷位于东方红村大良沟门涉案土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叶秀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