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474号原告陈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高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高某某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高某某、高某某甲、高某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是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已在村内居住20余年,2013年因感情不合而离婚,户口仍在村上。2014年集体土地两次被征用,均给原告陈某某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015年底,集体土地再次被征用,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却未给陈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陈某某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同等村民待遇向原告陈某某分给征地补偿款20487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有规定,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征地款,有几口人分给几个人。原告陈某某已经嫁至大泉村,曾经的丈夫高某某丁也重新结婚。以前原告陈某某和高某某丁闹家庭矛盾,担心高某某丁扣留,要求单独分配,小组代表将原告陈某某单列,给原告陈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高某某丁离婚后,又结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只承认高某某丁有一个妻子,高某某丁的户口名下有5个人,2015年底,按5个人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到高某某丁户下。原告陈某某提举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是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认可真实性,但质证认为户主是高某某丁,土地补偿款已分给高某某丁。2、高某某、魏某某书面证词。原告陈某某为证明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质证称,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0487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举如下证据: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为证明是村上制定规则,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能违背,按村上的分配方案执行。原告陈某某质证称,方案中明确按户籍在村集体享受村集体村民待遇,又写离婚过户口未迁走的不享受村民待遇,相互矛盾。对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举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陈某某提举的证据1、2,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当庭提举证据后,并未向法庭复制留存,但可确认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未迁出户口的情形,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因结婚落户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并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茂陵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2013年与丈夫离婚,户籍未迁出。2015年底,因土地被征用,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按每位村民20487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陈某某发放。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同等村民向原告陈某某分给征地补偿款20487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是确定原告陈某某村民身份的有效依据,原告陈某某离婚后,户籍未迁出,仍登记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属于小组村民,应享有与小组内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包括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按照其他村民享有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04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陈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维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