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康国富与王清庚、秦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富,王清庚,秦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794号原告康国富,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咏梅,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庚,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秦小春,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原告康国富诉被告王清庚、秦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咏梅、被告王清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富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07年12月29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9万元)。被告王清庚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已经于2008年归还了本金9000元,于2012年阴历2月2日归还了本金2万元,只下欠本金7.1万元。当时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意按照月息2分从2007年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小春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清庚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照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2012年2月23日(阴历2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20日(阴历5月13日),被告王清庚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阴历年底前还款,但未兑现。上述事实依据证据欠条、收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庚已归还本金2万元,已支付原借期内利息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清庚应当及时归还下少本金8万元。同时被告王清庚应按照月息2分依据还本付息时间分段计付原告利息。被告秦小春作为王新平妻子,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庚、秦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国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康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清庚、秦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