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玉芝、张素英等与李云龙、石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李云龙,石太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468号原告:刘玉芝,女,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素英,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艳丽,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锦芳,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凤霞,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建康,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云龙,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太康,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与被告李云龙、石太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石太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李云龙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村中西张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原告刘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龙驾驶的该肇事车辆车主系石太康,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云龙辩称,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除交强险之外的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李云龙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被告石太康辩称,同第一被告李云龙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云龙是醉驾,保险公司应免责,但保险公司保留后期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21日05时40分许,被告李云龙酒后驾驶豫P×××××号小客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五里张村中西张村路口时,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玉芝)由道路西侧西张村路口驶上211省道向北左转弯,因被告李云龙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云龙、原告刘玉芝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刘玉芝无责任。豫P×××××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石太康,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云龙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龙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死者张某出生于1946年1月1日,其为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且原告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均为张某的近亲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注销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号小客车驾驶员李云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云龙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由被告李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石太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太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08530元(10853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酌定);丧葬费19402(38804元/年÷2);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79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下余57932元由被告李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40552.4元(57932元×70%)。下余的30%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被告李云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刘玉芝、张素英、张艳丽、张锦芳、张凤霞、张建康40552.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李云龙先行垫付的20000元,下余20552.4元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4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