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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丙瑞与孙海军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瑞,孙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1035号原告:孙丙瑞,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利,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丙瑞与被告孙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砖木结构北房三间、猪圈六个、东西南三面围墙、苗木、柴树等所有附着物清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承包城角村村委会土地16.5亩,承包费20.6万元,承包期限30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该土地之前,被告有砖木结构北房三间、猪圈六个、东西南三面围墙、苗木、柴树等附着物,被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于2015年3月已到期。原告承包该土地后,多次找到城角村委会干部,要求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附着物清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海军基于其父孙德润于1985年3月与城角村第三生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本案诉争土地,虽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但由于村委会在未与被告孙海军处理好合同终止后的相关善后事宜,实际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下,将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案原告孙丙瑞,双方未实际对承包地进行交接,原告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至今亦尚未实际取得过承包地。对于原告承包之前的争议应由发包方进行清理,也只有发包方才有此权利,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此权利,而是应当由发包方先将发包的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收回,然后再向承包人交付,承包人所承包的应当是完整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丙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丙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