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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96号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聋哑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李,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1997828。翻译人员唐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聋人手语老师,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李,翻译人员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9时,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某超市,发现被害人杨某的黑色双肩包外侧的拉链没有拉上,并有现金露出,趁杨某不备,扒走其现金1200元。随后被群众控制,并将其交给民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某超市,发现被害人杨某的黑色双肩包外侧的拉链没有拉上,并有现金露出,趁杨某不备,扒走其现金1200元。随后被被害人发现后告诉超市保安,超市保安将其控制,并将其交给民警,民警将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的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超市趁人不备之机,扒窃他人财物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