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司华东与罗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华东,罗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华东,户籍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邹积辉,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英,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委托代理人:葛运泽,瓦房店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司华东因与被上诉人罗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华东的委托代理人邹积辉,被上诉人罗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华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第一笔5万借款存在,但已经还了;另外1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因被上诉人要挟上诉人与其女儿复婚的保证金,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出借能力及出借款项的支付凭据。2、本案中有关15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罗宗英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2011年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离婚,此前,上诉人在大连作散热器的东北总代理,需要大量资金,2009年5月上诉人以代理单位提前支付货款能返点为由,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5万元。2011年上诉人承诺等动迁款发放时还款,但至今未还。被上诉人从事旅店和饭店生意,且家里有两位90多岁的老人,家里准备有十来万现金很正常。罗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6日,原告将其母亲所有的5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07年1月6日收款人司华东。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罗宗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长兴岛搬迁后归还。借款人:司华东2009年6月1日;另查,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司华东通话录音,原告说其母亲病重,叫原告向司华东要借的50000元,被告说其手头紧,等从北京回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司华东通话录音,原告说其母亲硬叫她向被告司华东要钱,被告说等两天,他的钱这两天一直没批,等批下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又说“你爸(原告的丈夫)说看华东借咱的钱不能给颠倒点啊?我买个电视。”被告说好,等过两天给原告打电话;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司华东通话录音,原告催促被告快还50000元,被告称“我缓缓,我缓几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司华东通话录音,原告说“你弄我那钱能不能给两个?华东啊,我寻思你家不都拆迁了,都搬迁了,先颠倒点给我用,你爸(原告的丈夫)也病了”,被告称等月末,月末钱就下来了,其现在在北京,等他回去再说;又查,被告于2007年与兰仕建结婚,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称兰仕建系其女儿,被告系其女婿;2006年7月27日,被告在长兴岛长岭村北山饭店和于XX发生争执用拳将于XX面部打伤,原告称其丈夫兰维明于2009年9月9日代司华东支付于XX被打的医药费等所有损失9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司华东汇款10000元;再查,被告司华东于2011年12月份动迁,动迁款同月已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偿还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此笔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此笔借款于2008年已还,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四次通话录音,原告一直以自己的母亲病重为由多次以母亲的名义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还款时间,并未反驳此款已还,且通话录音发生的时间系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的2008年已还款相矛盾,并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已还,故被告已还500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依据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的第二笔借款150000元,被告对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据系作为原告的女儿和被告复婚的条件,后来未复婚以及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没有婚后债务,否认此笔150000元借贷事实的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丈夫兰维明于2009年9月9日代被告司华东赔偿于XX9000元(被告司华东用拳将于XX打伤)及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其女儿与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还这样对待被告说明原告与被告在当时相处得很融洽,通过原、被告的四次通话录音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系两笔借款,即上述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以原告母亲的名义向被告要款,第二笔借款催要时原告在通话中没有说第二笔借款的金额,只是以原告的丈夫名义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借据约定被告在搬迁时偿还,并且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动迁并领取动迁款,但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两次向被告追要此笔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此笔借款没有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此笔15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还辩称为了和原告的女儿复婚而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其辩称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宗英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司华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名片一张及上诉人写给其女儿的三封信,拟证实上诉人当时所从事的职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离婚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名片和信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名片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的姓名,也不能证明信件是上诉人所书写。本院认证意见是:1、名片上名字虽写的是“司凯升”,与本案上诉人的名字不符,但名片上所留的手机号码之一是上诉人在本案法院地址确认书上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因此,本院认定该名片是当时上诉人所使用的名片,能够证实上诉人当时是以北京金旗舰散热器、金盛达散热器东北地区总代理的名义对外联系;2、从信件内容看是上诉人司华东写给被上诉人女儿的信,上诉人虽不认可是其所书写,但未申请法院对该信件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该信件的真实性。信件内容中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女儿对双方分手向父母保密的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上诉人对第一笔借款5万元予以认可,但辩称于2008年已偿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已偿还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2008年后的多次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均承诺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对于1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借款未履行为由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15万借款的借条,且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与上诉人的多次电话录音中,虽未明确提及该15万元的借款,但从双方通话的意思表示中可以得出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索要第一笔被上诉人妈妈的款项5万元之外,还向上诉人索要过借被上诉人本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理由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15万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搬迁后归还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分别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两次追要借款的情况,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司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司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