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人民陪审员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因怀疑被害人蔡某系酒托导致其消费了9000多元,为报复蔡某,其在挎包内携带一把刀并将被害人蔡某以吃饭和购买金器为由带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吃饭并为蔡某购买了一枚价值1487元的千足金戒指,随后以送人到中心广场为由叫来汤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驾驶其湘B7TL**牌照的现代小轿车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门口接到何某和蔡某并沿新华西路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到中心广场后何某要带蔡某到株洲市天元区去,蔡某不同意并和何某发生争吵,车开过炎帝广场后,被害人蔡某要求下车并踹开车门,何某勒住蔡某的脖子往车内拖,汤某某停车并下车帮忙将蔡某的脚塞回车上关好车门继续往株洲西站方向行驶,到株洲西站马路边,何某将蔡某带下车并让汤某某开车离开,何某将蔡某带至路边的小山包上先扇了蔡某耳光,其后从挎包内拿出刀子逼迫蔡某拿钱出来,蔡某告诉何某其只有一张银行卡里面有4000多元,何某打电话要汤某某在车上蔡某的包里翻找银行卡,在汤某某找到银行卡后何某让汤某某去拿卡取钱被汤某某拒绝,何某让汤某某开车返回株洲西站接了何某和蔡某沿环线开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湖南农村信用社ATM机附近,何某问了蔡某银行卡密码后让汤某某坐后座守着蔡某,其自己持蔡某卡号为6212253202000046806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两次取钱,共取出4600元钱,返回车上后又将买给蔡某的千足金戒指要回,在株洲市三医院门口将蔡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晚,经蔡某介绍,被告人何某在株洲市七一路“流星酒吧”消费九千多元。后被告人何某怀疑蔡某是酒托,心中不满。于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以吃饭和购买金器为由约蔡某至荷塘区华润万家超市,并为其购买价值为1487元的一枚千足金戒指。随后以送人为由叫汤某某(不起诉处理)驾驶湘B7TL**轿车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门口接何某和蔡某,上车后何某问蔡某是不是酒托之事二人发生争执,蔡某要求下车,何某不予同意,车开至株洲西站附近时,何某将蔡某带下车并让汤某某开车离开。后何某使用暴力并持刀威胁蔡某交出一万元现金,蔡某因身上没有钱,被逼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何某,后何某让汤某某开车返回株洲西站接二人,途经荷塘区向阳广场时,何某在一ATM机内取走现金4600元,并要回千足金戒指,后在株洲市三医院门口才将蔡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被害人蔡某的事实。另查明,因被害人蔡某无法联系,被告人何某主动将4,600元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并予以侦破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蔡某于2013年5月22日就其被何某抢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上,何某约其吃了晚饭,并去金店买了一个戒指送给她,后何某叫来一辆银色小车以送其回家为由将其带上车,一上车他就叫司机把门锁好,其准备下车但何某不让其下车,并在车上发生扭打行为,车行驶至株洲西客站路段时,何某问其是不是酒托,并持刀威胁要求其拿出一万元钱,其迫于无奈告诉何某银行卡密码,后何某从其卡上取走现金4600元才放其走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李雪(指蔡某)的女的,后李雪叫其去七一路一个叫“流星雨”的酒吧喝酒,当晚一起喝了9瓶红酒,共消费9600元钱,后怀疑李雪是酒托就打算报复她。于5月22日以吃饭买金器为由将蔡某约至华润万家,为打消李雪防备,特意为其挑选了一个1480元的戒指。后以送其回家为由,叫其朋友汤某某开车过来接他们,行车过程中,蔡某要求下车被其拒绝,并扇了她几个耳光。车开至株洲西客站附近时,就让汤某某开车先离开。其带李雪往马路边的小山包上走,路上问李雪是不是酒托,她不承认,后持刀威胁李雪,她承认自己是酒托,并将戒指退还给他,但是酒吧消费的钱没有退,其心里觉得不解气,后逼迫李雪告诉其银行卡密码,后在向阳广场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李雪银行卡4600元钱的事实。5、证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8时许,汤某某接到被告人何某的电话要其送人到中心广场,后在华润万家将何某和一个女的接上车,车开至一桥到炎帝广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那女的要求下车何某拖住不让,车开到株洲西站后,何某与那个女的下了车,何某让其开车先离开。后何某又打电话让其拿那个女的银行卡去取钱,其未答应,后又开车到株洲西站附近接了何某和那个女的,何某在向阳广场的附近一个ATM机上取了钱,至三医院门口时何某才让那个女的下车的事实。6、证人廖某某(蔡某男友),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上,蔡某说跟朋友出去吃饭,中途电话一直打不通,后22时许接到蔡某电话说被抢劫,回来时脖子和下巴上有淤痕,脚背上有伤,精神状态不好的事实。7、被告人何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和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有多次和被害人蔡某通话记录,和被告人汤某某在5月22日和5月23日有通话记录的事实。8、被害人蔡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蔡某的工商银行卡两次从ATM取款,一次取款3000元,一次取款1600元的事实。9、被告人何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通过POS交易分三次消费了7700元的事实。10、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六福珠宝千足金保证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花1487元购买了一枚千足金戒指的事实。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害人蔡某的鞋子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2、湘B7TL**小车信息记录,证实湘B7TL**的北京现代小车系被告人汤某某所有的事实。1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蔡某在12张不同照片中能相互指认出对方的事实。1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15、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汤某某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7、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二、作案工具弹簧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