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志刚、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刚,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女,住邢台市桥西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刚与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刚、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4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收取押金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725元;四、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65元;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1366元;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41850元;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共45天未休年薪假的300%工资16137元;八、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然订的情形,应当继续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直至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止。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支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共计39240元。关于押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上诉人押金3000元,给上诉人在经济生活上造成了负担。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返还上诉人押金3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25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就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1420元/月,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上诉人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31065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被上诉人只是未给上诉人等临时工办理社保,应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社保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1366元。关于加班费及年休假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与考勤表均系其任意制作,并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工作了九年零三个月,每月最多只休息四天,而且经常超时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安排过休年薪假,也未按规定支付过未休年假的300%的工资。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刘志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第二项判决。理由:一、刘志刚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1、答辩人多次要求与刘志刚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志刚以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不签合同人员明细表》上签字。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一种惩罚形式,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二、刘志刚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刘志刚拒签合同造成的,刘志刚主张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也于法无据。四、答辩人已足额按工作时间向刘志刚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欠发加班费问题,对该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已提交单位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实。如刘志刚主张2006年6月至2013年10日期间的加班费,应由其对此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志刚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诉请。二审中补充答辩称,对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9年上诉人下发的邢新物政(2009)第3号文件已明确要求将公司规章制度由各三级单位传达至每名员工。同时每名员工在入职时必须进行三级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管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上诉人近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员工管理办法》、《薪酬发放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这亦说明员工自入职后是知道公司的《员工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在公司已工作九年三个月,其对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员工管理办法》是熟知的。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5日以上,自2015年9月22日未经上诉人批准擅自离职,且对其旷工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长期旷工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得到补偿。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30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相关规定,职工休年休假应由劳动者提出明确请求,由单位统一安排职工休假,且带薪年休假应在当年休假,不跨年度使用。被上诉人未向公司提出过带薪休假书面申请,故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志刚辩称,答辩人在公司工作时没有职工管理办法,在劳动仲裁提交证据时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只是在判决时才看到。不签合同人员明细表上签字不是我签订的,养老保险是原单位后期补缴的。我多次找被答辩方的人员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直被被答辩人拖延。刘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工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40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收押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2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145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如果不能缴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86596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477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4758元。七、判令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计45天未休年薪假的300%的工资161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邢台汽车厂职工。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30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押金3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58.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邢台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刘志刚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庭审中,原告刘志刚要求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不签合同人员明细表、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员工管理办法等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工资体现的是按劳取酬的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规定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志刚于2006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6月工作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志刚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问题。被告对其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元同意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以《员工管理办法》为依据,认定原告持续旷工,但原告称未见过该《员工管理办法》,且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员工管理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故该院对被告新光物业公司认定原告持续旷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工作九年三个月,故应当支付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月基本工资14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490元(1420元/月×9.5月)。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无权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的事实,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看,原告工资项目中包括“加班及奖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月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后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即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1305元(1420元÷21.75天×10天×200%)。由于“300%”的年休假工资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余“200%”年休假工资实质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刚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0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邢新物政(2009)3号文,不能证明经职工代表讨论并向各员工下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邢新物政(2016)4号文和签到表一份及证据3决议和员工学习表各一份,只能证明(2016)4号文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各员工送达,但不能证明(2009)3号文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各员工送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刘志刚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共计为39252.02元,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7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志刚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刘志刚于2006年6月开始在新光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6月工作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志刚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5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押金问题。新光物业公司对其收取刘志刚的押金3000元同意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碰等协商确定,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新光物业公司虽举证证明2016年的《员工管理办法》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但并不能证明其2009年制定《员工管理办法》也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员工公示,故新光物业公司制定的2009年员工管理办法对刘志刚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光物业公司主张刘志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新光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志刚的劳动关系正确,新光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刘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而刘志刚的工资存折交易记录显示,其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共计为39252.02元,因此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271元,其经济补偿金应按该平均工资计算,而刘志刚主张按平均工资3270元计算,未超出其实际平均工资数额,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刘志刚的月基本工资1420元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由于刘志刚在新光物业公司工作九年三个月,故应当支付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1065元(3270元/月×9.5月)。刘志刚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欠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刘志刚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从新光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看,刘志刚工资项目中已经包括“加班及奖金”,在刘志刚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的情况下,其再要求给付加班费,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刘志刚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刘志刚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刘志刚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月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按照刘志刚的基本工资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由于“300%”的年休假工资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余“200%”年休假工资实质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审判决认定刘志刚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志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志刚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