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史彦平与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平,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史彦平,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女,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丰,该公司经理。原告史彦平诉被告德惠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平诉称,被告系镇赉县科苑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科苑小区住宅楼一户,房屋位置为科苑小区B区3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为99.1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8576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屋价款。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镇赉县科苑小区B区3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彦平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持的合同是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袁洪波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科苑小区B区高层售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科苑小区B区3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为99.11平方米的房屋以158576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洪波,袁洪波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款。袁洪波购买该楼后于2013年将该楼出售给案外人赵海龙,赵海龙于2014年12月17日与本案原告史彦平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海龙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史彦平,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赵海龙只将袁洪波与顺达公司签定的售楼合同及交款票据原件交付了史彦平,史彦平与顺达公司并未重新签定售楼合同,且原售楼登记亦未进行变更。2014年10月29日赵海龙向另一案外人冯志伟借款15万元,并用该楼做了抵押,同时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冯志伟于2015年对赵海龙、李玲玲(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5)镇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将争议的科苑小区B区3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调解给了冯志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从案外人赵海龙手中购买的顺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科苑小区B区3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该房屋系案外人赵海龙一房二卖,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现争议的房屋已归案外人冯志伟。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存在异议,应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1元,财产保全费1317元,合计4788元,由原告史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徐凤春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