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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亚辉与郭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辉,郭在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249号原告:孙亚辉。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在贵。原告孙亚辉诉被告郭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超、被告郭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593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生资货物欠17593元,并且出具条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在贵辩称,欠条属实,其在原告孙亚辉处购买的是棉花种子,销往了新开、孔垅、蔡山三个地方,但棉籽发芽率有问题。孙亚辉已经赔偿了新开、孔垅的农户,还有蔡山的农户没有赔偿。蔡山的农户有14722元还没有赔偿,扣除后还实际只差2871元。原告孙亚辉否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棉花种子包装袋184个,拟证明在原告处购买的棉花种子质量有问题。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应在一年内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棉花种子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包装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0月20日二人结算帐目,被告郭在贵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现金壹万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正(17593.00元)欠款人郭在贵20**.10.20”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17593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在贵辩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在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亚辉货款17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折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郭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