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人权与王明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人权,王明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王人权,男,1949年9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明筑(曾用名:王明焕),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人权与被告王明筑、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王凤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人权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王凤亮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人权撤回对被告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王凤亮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人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和被告王明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号东侧旧大厝为王人权与王人寿共同共有;2.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判决五被告将王人权所有的份额交由王人权占有支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王人权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定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号东侧旧大厝为王人权与王明筑共同共有;2.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并判决王明筑将王人权所有的份额交由王人权占有支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明筑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王人权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定位于石狮市宝盖镇××号东侧旧大厝为王人权与王明筑共有。事实和理由:王人寿为王明筑、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王凤亮之父,系王人权之兄。1966年,王人寿与王人权经石狮市人民公社批准建房动用,面积二分五厘,因当时母亲高龄,故使用王人寿的姓名进行申请,实际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1973年2月,王人权与蔡美玲结婚,在母亲的主持下,王人寿和王人权分家,王人寿分得东边,王人权分得西边,同年九月,王人权定居香港。1979年,蔡美玲(王人权之妻)向原晋江县石狮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申请一块宅基地,位于原大厝的西侧,面积57.75平方米,1982年,蔡美玲也到香港定居。2006年,王人权回乡祭祖,发现王人寿已经将王人权所有部分的房屋和蔡美玲修建部分的房屋全部办在了其个人名下,经过协商,王人寿于2006年4月10日与王人权共同作出《产权要求变更增加共有人及分割说明》,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打算凭此向石狮市人民政府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变更,于是在2006年7月3日,王人寿向王人权出具《物业产权持有人更正声明》,声明在旧大厝西边的房屋为蔡美玲所有,旧大厝由兄弟二人共有,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王人寿持有,房产证由王人权持有。2013年1月,王人寿因病去世,涉诉房屋由王明筑控制,王人权多次与王明筑协商房屋分割移交事宜,但是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王人权提起起诉。庭审中,王人权提出如下分割方案:大厝房屋的中线以西的部分归王人权,中线以东的部分归王明筑。王明筑辩称,王人寿是王明筑的父亲,房屋原来是王人权和王人寿共有属实,但是不清楚如何登记在王人寿的名下。王人权主张房屋后面围墙是其1994年出钱建造的不属实。房屋由王明筑整栋出租,租金也是王明筑收取,准备用于修补房屋。同意王人权提出的分割方案。从头到尾王明筑都没有占用所有旧厝,王人权起诉前也未与王明筑协商,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办理房产的费用应由王人权负担。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王凤亮调查,四人均称王人权是其叔父,王人寿是其父亲,四人与王明筑为兄弟姐妹,对王人权起诉涉及的事情不清楚,王人寿于2013年去世,王人寿去世前,四人的爷爷奶奶和母亲都已经去世,除五个子女外,王人寿没有其他继承人。四人均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要求退出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人权提供的《产权要求变更增加共有人及分割说明》《物业产权持有人更正声明》,王明筑主张其不清楚,不能确定是王人寿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王明筑不要求对王人寿的签字进行鉴定,对王人权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人寿与王人权系兄弟关系,王人寿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王明筑、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和王凤亮。王人权持有石狮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5月5日出具的《建筑房屋调查核实证明书》,载明:兹有石狮公社塘头大队塘头村蔡美玲建筑民房动用基什地,东至大厝西至荒地南至大埕北至荒地,面积捌厘柒毫,经公社革委会重新调查核实,准予建筑等内��。诉争石狮市宝盖镇塘头二片区95号房屋于1997年8月13日登记在王人寿名下。2006年4月10日,王人寿和王人权共同出具《产权要求变更增加共有人及分割说明》一份,载明宝盖镇塘头二片区95号房屋,在1966年经石狮人民公社有关部门批准建房动用土地,面积贰分伍厘,当时母亲高龄,所以用王人寿姓名进行申请,实际是兄弟共有业产;王人权1973年往港定居,1983年蔡美玲及儿子往港定居,王人权全家很少回家乡;1996年宝盖镇成立房地产换发证,王人寿没与王人权联系,将以前批准动用书进行申报登记换王人寿的姓名,1997年8月13日经石狮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蔡美玲于1979年经石狮公社革委会批准建筑房屋调查核实证明书,基什地面积捌厘柒毫,是在该座房西面;1997年房屋换证,王人寿不知道,将蔡美玲申请土地丈量于该座房��面积在内,现王人寿与王人权同意将该座房西面蔡美玲的房屋分割给蔡美玲自己办理产权登记换证等内容,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在说明上盖章。2006年7月3日,王人寿出具《物业产权持有人更正声明》一份,载明:1997年本人申办成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清明节王人权由香港回家探亲及扫墓,并持有蔡美玲原件要办理“红簿仔”证件时发现本人持有的“红簿仔”错误;王人权在1973年结婚后,在家母主持下,两兄弟分家,兄得东边,弟是西边,弟媳申建护龙厝;2006年4月10-12日期间,兄弟共同往市国土局办事处,要求更正办理以上的事实,即大厝是兄弟两位的共同业产,西侧护龙归蔡美玲所有,但不成功,国土局的经办人员不接受更正处理,其理由是王人寿的红簿仔已发出存档了,改不了;为避免产权争论矛盾,特立此据;本人持有集体��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王人权持有等内容,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王人寿于2013年1月12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五子女。本院认为,王人权的诉讼请求所涉房产仅包括石狮市宝盖镇××号东侧大厝,故本案仅就王人权请求的部分进行审查,对房屋大厝外西侧的部分,不予审查处理。王人寿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物业产权持有人更正声明》确认诉争房屋实为兄弟二人共有业产,且王人寿于1997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未与王人权协商。王人寿于2006年7月3日出具的《产权要求变更增加共有人及分割说明》虽提及1973年王人权结婚后,在母亲主持下兄弟分家,王人寿分得东边、王人权分得西边,但又确认二人于2006年4月往国土局欲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二人的共同业产,故王人寿和王人权的分家协议实际是���共有房屋份额的约定,而非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因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人寿名下,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当时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当时房屋应为王人权与王人寿按份共有,王人寿的份额为房屋的东边,王人权的份额为房屋西边。2013年1月12日王人寿去世,继承从王人寿死亡时开始。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王人寿名下,故该遗产尚未处理。王人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明筑、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和王凤亮。其中,王鸿英、王凤娟、王凤纫和王凤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1月12日王人寿去世起,王明筑即取得诉争房屋中王人寿的份额,诉争房屋权属变更为王人权和王明筑共有。王人权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王人权与王明筑共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王人权和王明筑均同意大厝房屋中线以西的部分归王人权所有,中线以东的部分归王明筑所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明筑承认房屋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故房屋实际由其支配管理,王人权要求王明筑将王人权所有的份额交由其占有支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号房屋���边大厝为王人权与王明筑共有;二、对上述房屋分割如下:大厝房屋中线以西的部分归王人权所有,中线以东的部分归王明筑所有;三、王明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中王人权所有的部分交付给王人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人权负担2150元,王明筑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王人权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明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生审 判 员 蔡 景 艳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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