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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永航与梁誉翰、冷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誉翰,冷娜,孙永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誉翰,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娜,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住荣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航,男,汉族,1972.9.9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誉翰、冷娜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誉翰、冷娜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债权债务系合伙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侵占了合伙财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向参池的投资资产进行审理;3、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审理合伙纠纷的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孙永航辩称,自2013年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养殖海参,期间所有的投资款包括购买海参池、养殖物资及设备等基本上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孙永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誉翰协商共同承包成山镇王文英的参池,并与王文英签订承包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应一次性支付王文英承包费70万元,该款均由原告支付,双方约定该款及今后参池的建设及其他投资,按六四比例负担,截止2014年春节,经双方核对帐目后,共欠原告各项借款36831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831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誉翰、冷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誉翰协商共同承包成山镇王文英的参池,并与王文英签订承包协议后,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王文英承包费70万元,该款均由原告支付,双方约定该款及今后参池的建设及其他投资按六四比例负担。截止2015年3月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后,被告共欠原告款36831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出国打工,其合伙的参池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誉翰合伙经营参池,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参池的承包费及投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以散伙清算来处理双方之间的所有合伙财产、债务,其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誉翰、冷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永航偿还借款368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誉翰、冷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368310元的法律性质。双方对海参养殖约定了按6:4的比例合伙经营,共负盈亏,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按比例投资经营,在经营中应按时投入资金等。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参与参池养殖经营时,未按比例投入资金,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后上诉人也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在合伙经营中合伙一方被上诉人向另一方上诉人出借款项,借款的用途系向合伙事务投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海参养殖业务为双方合伙经营,但并不影响经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清算海参养殖财产,不应支付借款,理由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梁誉翰、冷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