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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要秀利与被执行人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要秀利,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153号申请执行人要秀利,男,1960年5月28日生,寿阳县人。被执行人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仙,女,该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要秀利与被执行人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晋0725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3日生效,被执行人应该在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要秀利1681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1873元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725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依约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