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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65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盈、被告李某某、被告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系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某系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同意被告李某某将其名下所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某,随后原告在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1楼财务室将股权转让费166万元交给被告李某某,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及相关事项。但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股权转让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告自2011年屡次催促至今未无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及李某某履行2011年至今仍未履行的股权变更事宜。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收到了166万元的转让款。后期因为比较忙,没有时间去工商局办理过户就将此事搁置了,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确实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郭某某。公司当时的三个股东李某某、郭某某、黄敏强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四人还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郭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郭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将李某某持有的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郭某某。之后,郭某某分两次向李某某支付转让款共计166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11月29日郭某某(甲方)、黄敏强(乙方)、李某某(丙方)、张某某(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总则中载明:鉴于经所有股东同意后郭某某已于日前收购了李某某的所有公司股份(股权收购款166万元已支付,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协议内容第1条:因甲、乙、丙方的实际出资比例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比例不一致,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在工商登记机关对原股东股权比例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股权为甲方占公司60%的股权、乙方占公司40%的股权。自2011年至今郭某某、李某某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确定了李某某其持有的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郭某某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郭某某已经166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李某某,郭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将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变更至其名下,李某某则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变更股权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西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郭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