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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马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马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386号原告:吴建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刚,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建新与被告马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马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3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3日;5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8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林刚辩称,10万元借款属实,之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对于50万元的借条,并不是借款,是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形成的债务,所以50万元债务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后,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希望调解处理本案。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周转资金,而向吴建新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息4000元立据借款人马林刚……借款出具时间: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周转资金,而向吴建新借款,共借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立据借款人马林刚借款出具时间:2014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所做的结算中,被告认可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主张的借款金额6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虽然10万元借款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50万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所作的借款结算中,被告确认60万元本金、12万元利息,视为双方对60万元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以及对借款和欠付利息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本院核算,1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21041元(10万×24%÷365×320天=21041元);5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共计74301元(50万×24%÷365×226天=74301元),合计95342元,原被告结算的利息12万元超出了法定的限额,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1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共计44000元(10万×2%×22个月=44000元);5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共计190027元(50万×24%÷365×578天=190027元),以上利息共计234027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还应支付23002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支持23002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抗辩50万元系合伙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结算单的中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60万元与本案两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60万元相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建新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30027元,本息共计830027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被告马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和珍本案法律条文附页: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